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曾某某滥伐林木案件)(公开版)_德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德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6********,汉族,小学文化,江西省德安县人,德安县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安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7日告知被告人曾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曾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南昌**发展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吴山镇杨柳村2组、3组、6组、7组等村组的山场在林业部门办理了山林流转手续,办理了林权证,并且在山场上进行了造林,后因疏于管理部分山场林木成活率不高,南昌**发展有限公司便决定对此山场重新造林。2018年8月南昌**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人曾某某所属的德安县**有限公司签订了营林工程承揽合同,南昌**发展有限公司将承包的吴山镇杨柳村部分村组山场的营林工程中的造林管护等工程发包给德安县**有限公司,并约定造林工程中的伐桩除荫、清山除杂、栽植、补植等工序由被告人曾某某所属公司负责完成,其中清山除杂为清理林地内的杂草、杂灌,但需保留林地内胸径5CM以上的湿地松等活立木,清理残木必须办理合法的采伐许可证。德安县长绿青林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某某于2018年8月雇请钩机对南昌**发展有限公司承包的吴山镇杨柳村3组、6组等村组部分山场进行清山除杂,在山场施工过程中推倒了吴山镇杨柳村2组、3组、6组及与杨柳村7组山场交界部分马尾松和阔叶树种并毁坏杨柳村3组部分山塘及田地。2019年1月,被告人曾某某又雇请人员砍伐了钩机无法施工作业山场上的部分马尾松和阔叶树种,但被告人曾某某均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经九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被告人曾某某在德安县吴山镇杨柳村3组、6组、7组山场及文农坑山场(杨柳村2组)滥伐林木的树种为马尾松和阔叶树,立木蓄积量为46.8422立方米。

另查明,被告人曾某某事后将毁坏杨柳村3组部分山塘及田地修复并赔偿村民损失人民币70000元,得到了该组村民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德安县森林公安局接受证据清单三组、谅解书一份、具结悔过书一份、证明一份等;2.证人证言:证人桂某甲、桂某乙、桂某丙、罗某某、桂某丁、余某某、陈某某、汤某某、桂某戊、田某某、桂某己、桂某庚、方某某、封某某、曾某某、郑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5. 鉴定意见: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国家森林法律法规,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情况下滥伐吴山镇杨柳村2组、3组、6组、7组部分山场的树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系初犯且已赔付部分村民相关费用,部分村民已对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并签署了谅解书,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为保护国家森林资源,维护国家森林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葛世群

检察官助理:朱金红

(院印)

2020年5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