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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朱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公开版)_吉林省白石山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白石山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林检一部刑诉〔2021〕13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81196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蛟河市,住蛟河市****屯。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经吉林省森林公安局白石山森林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森林公安局白石山森林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21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中旬的一天,朱某某因家中缺架条,在白石山林业局白石山林场59林班7小班国有林内,使用镰刀采伐1株水曲柳幼树,运回家当作架条使用。

经鉴定,朱某某采伐的此株水曲柳树为天然生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根径为2厘米,被采伐前为活立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木把长53厘米、把手末端为黄色手柄镰刀一把;

2.书证: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复绿补植协议、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白森公(森)鉴字[2020]第182号鉴定意见书;

5.勘验笔录:朱某某非法采伐林木现场勘验、指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白石山林区基层法院 

检察官:李淑婷

2021年1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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