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邓检二部刑诉〔2020〕66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30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邓州市**街道**居委会**号。2013年5月22日因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被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0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邓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20时18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A*****号小型越野客车,自西向东行驶至棠西省道370公里邓州市九龙乡崔楼村处时,撞住过马路的被害人王某某,致使王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同年6月26日死亡。事故发生后,李某某自动投案。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同年7月4日,李某某已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到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邓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报案证明、到案证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乙、张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4.邓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5.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邓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段东方
王宏玺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 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 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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