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检公诉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4331251995********,土家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保靖县,住保靖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保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西州保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8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同曹某某、张某某、向某甲等人在张某某位于张家界市永定区邢家巷居委会的家中吃饭,期间李某某喝了啤酒。20时许,李某某驾驶张某某车牌号为湘******的汽车,载乘张某某经张花高速来到保靖县,当李某某驶出保靖东收费站时,被执勤民警拦下,并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测试结果为83.7mg/100ml。后民警将李某某带至保靖县中医院进行血液采集,经鉴定李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6.194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及到案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指认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符某某、向某甲、曹某某、向某乙、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5.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自愿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李某某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根据2013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至两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清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家住保靖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31963****,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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