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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李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九检一部刑诉〔2021〕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31955********,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吉林省长春市九台******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长春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15时48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红色大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长春市九台区苇子沟镇大院村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九大公路16公里与大院村村路交汇处,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李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99.33毫克/100毫升。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机关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查获经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情况说明、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抽取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摩托车信息情况、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3.​ 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振科

检察官助理:陈艳霞

            隋世鹏

(院印)

2021年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后审在家。

2.侦查卷宗贰册,起诉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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