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九检一部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3196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镇**村**组,现住址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镇**村**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10月13日20时许,在**镇**村**社自己家内,因琐事与被害人于某甲发生口角,使用菜刀将于某甲左面部及耳廓部砍伤。经长春市九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某甲所受外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自愿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现双方已达成和解,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于某甲医药费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三万元,赔偿款已全部交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材料、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物品清单、菜刀照片等;
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于某甲的陈述;
4.证人于某乙、李某乙的证言;
5.长春市九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基于被告人李某甲案发自动投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主动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适用认罪认罚制度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传禹
检察官助理:孙晓楠
(院印)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已取保候审;
2.刑事侦查卷宗贰册,起诉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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