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647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 男,1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19******0091,汉族,大专文化,现在宜春**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袁州区**乡**村**组**号,现住宜春**区**路**号。因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00年12月6日,被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6年,剥脱政治权利3年。此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宜春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30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8日21时11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赣C*****号小型汽车,行驶至宜春经济开发区经发大道广汇路段,遇交警路检,经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58mg/100ml,随后带到医院抽取血样送宜春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其血液中乙醇(俗称酒精)含量为140.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李某某户籍信息、违法犯罪经历证明、驾驶人与机动车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宜春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照片;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被告人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胜美
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