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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李甲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公开版)_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421号

被告人李甲某,男,19**年**月**日出生,**省**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21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省**县**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20年6月16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甲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甲某在**省**县彩虹时代广场开办一家彩虹手机世界。2020年6月3日,李甲某明知是李乙某(另案处理)盗窃得来的vivoX30手机仍在其手机店内以1300元的价格收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998元。

2020年6月13日下午,李甲某在其手机店内从李乙某手中以700元的价格收买窦某某、卢某某、张某某(三人另案处理)在**市**区哒哒手机维修店盗窃得来的美图T8、oppoA57、魅族Pro6、华为rio、vivoX7五部手机和一台华硕X401A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306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甲某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李丙某、林某某、刘某某、付某某、卢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窦某某的证言; 

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甲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同意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甲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甲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甲某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曹广峰

                                    检察官助理:王  静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李甲某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宗二册84页;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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