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石山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林检一部刑诉〔2021〕1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81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蛟河市,住**林业局**委**号楼**室。1990年6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吉林省白石山林区基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3年1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白石山林区基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8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放火罪被吉林省白石山林区基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20年6月24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吉林省白石山林区基层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本案由蛟河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因案件发生在吉林省森林公安局白石山森林公安分局辖区,将此案移送吉林省森林公安局白石山森林公安分局管辖,侦查终结后,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先后5次分别于2020年5月23日、2020年6月2日、2020年6月17日、2020年11月19日、2020年11月22日在白石山林业局育红委乙14号楼3-109室家中容留张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玻璃质冰毒吸食器一套,黑色vivo手机一部,黑色OPPO手机一部;
2.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吉林省白石山林区基层法院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等;
3.电子数据:杨某某转账给张某某用于购买冰毒微信转账记录截图以及张某某用于购买冰毒微信转账记录截图;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6.鉴定意见: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吉市)公(刑)鉴(理化)字[2020]164号理化检验报告、蛟河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编号2020112401);
7.扣押、检查、拆封、称重、取样笔录: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涉案物品扣押、检查、拆封、称重、取样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一年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五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白石山林区基层法院
检察官:李淑婷
2021年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蛟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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