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30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省**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811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市**区**市场。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2日被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2日被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4月25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7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市**区**散居片**号楼三单元楼下,趁无人之机,用钥匙将被害人程某某的一辆“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价值183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永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聂某某、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曹广峰
检察官助理:王 静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8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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