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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杨某甲交通肇事罪)(公开版)_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林检一部刑诉〔2020〕447号 

  被告人某甲,男,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425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山西省平顺县人,现住林州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14时许,在河南省林州市**线**村路口,被告人杨某甲驾驶豫E*****号轻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向北转弯行驶杨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杨某乙受伤、陈某某死亡,后杨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陈某某、杨某乙系颅脑损伤死亡。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并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复核,杨某甲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乙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某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某某主动拨打120、110并在现场等待,杨某甲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物证;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二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林州市人民法院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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