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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林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一部刑诉〔2020〕354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镇**村**自然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漳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林某某步行到漳浦县绥安镇新都城市广场1号门附近,发现黄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灰色爱玛牌电动车钥匙没有拔,便趁人不备,启动该电动车驶离现场。后将黄某某放置在电动车内的VIVO牌玫瑰金色手机1部刷机自用,将该电动车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某。经认定,上述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892元。

2020年8月25日,上述物品均已缴还黄某某,被告人林某某取得黄某某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林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漳浦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折合人民币389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林某某具有坦白、退赃并取得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阮毅明

检察官助理:谢  敏

(院印)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漳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二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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