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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柯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蜀检刑诉〔2020〕452号 

被告人柯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03196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工作人员,住安徽省合肥市**区**路**小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柯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柯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载着高某某从本市蜀山区青阳路与史河路交口三河饭店出发,沿青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颐和花园小区门口附近下车等代驾时被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酒精含量为102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血备检。

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柯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经查被告人柯某某在案发时无机动车驾驶证。

被告人柯某某经公安电话通知后于2019年11月1日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血液提取材料等书证;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血液中乙醇含量的鉴定意见;5.视频资料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醉酒后在无驾驶资格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你院对此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  春

                                    2020年 6月1 日

附:1.被告人柯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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