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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江某某、刘某甲、杨某甲、杨某乙)(公开版)_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2165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02198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住江西省德兴市**乡**栋**单元**号**。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被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于2008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逮捕;经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3月23日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91997********,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县,住浙江省泰顺县**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逮捕;经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3月23日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1821996********,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住浙江省建德市**镇**村**号。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7月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逮捕;经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3月23日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杨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02198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住江西省德兴市**乡**村**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2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刘某甲、杨某甲、杨某乙涉嫌诈骗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10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江某某、刘某甲、杨某甲、杨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起,被告人江某某通过他人搭建“**蛇”平台实施网络诈骗,该平台可生成带虚假链接的“**雷”二维码,扫码后显示8元即可加入同城交友群或者观看视频,诱骗被害人扫码后,跳转至支付界面实际收取被害人800元,且支付后仍无法进入群聊或者观看视频。期间,由程某甲(另处,参与时间2019年12月5日至12月20日)和被告人杨某乙(参与时间2019年11月26日至12月20日)负责协助被告人江某某管理“**蛇”平台,程某乙、陈某某(另处)和被告人刘某甲、杨某甲经和被告人江某某约定后成为代理,通过“**蛇”平台注册后获取各自的诈骗二维码,自行或者雇佣他人利用微信“附近的人”功能及虚拟定位软件在全国范围内向不特定人群推送该诈骗二维码,并通过平台统计实际诈骗金额后与被告人江某某之间按比例分成。

    在2019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江某某通过上述方式共计骗取何某某、余某某、姚某某等众多被害人金额248800元,其中程某甲参与期间涉及金额为4000元,被告人杨某乙参与期间涉及金额为124000元,被告人刘某甲、杨某甲通过推广二维码共计骗取他人97600元,非法获利62920元,程某乙通过推广二维码共计骗取他人24000元,非法获利18000元,陈某某通过推广二维码共计骗取他人7200元,非法获利468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乙于2020年3月20日至江西省上饶市德兴市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杨某乙于2020年10月15日向平湖市公安局退缴违法所得5000元。被告人刘某甲、杨某甲于2020年10月19日向平湖市公安局分别退赃48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身份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银行卡交易流水、支付宝及微信转账记录明细、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

    2.被害人何某某、余某某、姚某某、吴某甲、舒某某等人的陈述;

3.证人张某某、程某丙、邵某某、吴某某、吴某乙、胡某甲、胡某乙、华某某、钟某某等人的证言;

4.同案人员程某甲、程某乙、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被告人江某某、刘某甲、杨某甲、杨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6.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电子数据勘验检查笔录等;

    7.电子数据、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刘某甲、杨某甲、杨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刘某甲、杨某甲、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互联网设备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共同诈骗他人财物,涉案金额分别为248800元、97600元、97600元、124000元,均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杨某甲、杨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乙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刘某甲、杨某甲、杨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向某某

检察官助理:方某某

                                   (院印)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江某某、刘某甲、杨某甲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乙现取保候审于江西省德兴市**乡**村**路**号,联系方式为183********、136********;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光盘10张、硬盘1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量刑建议书》1份、《不起诉决定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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