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九检一部刑诉〔2020〕451号
被告人焦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11989********,满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村**社,现住址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乡**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长春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焦某某于2020年3月25日15时50分,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号牌为吉A4****的逾期未检验,达到报废标准的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沿长春市九台区胡家乡街里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胡家乡“农商行”门前时,与王某某所驾驶的号牌为吉A2****的灰色捷达牌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焦某某被赶往现场的民警查获。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焦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52.44毫克/100毫升。经长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九台区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焦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人焦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现双方已达成和解,互不追究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事故现场照片、焦某某呼气检测照片、抽血检测照片、王某某呼气检测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并造成了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传禹
检察官助理:孙晓楠
(院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附件:
1.被告人焦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刑事侦查卷宗贰册,起诉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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