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尧检刑检二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牛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01196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现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镇**村**巷**号。1995年3月14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原临汾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2020年3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20日晚,被告人牛某某在尧都区刘村镇北卧村,将被害人杨某某的价值738元绿驹牌电动车盗走。案发后,赃物追回,由被害人某某某。
2.2020年3月24日3时许,被告人牛某某伙同小娃(身份不详)在尧都区刘村镇北刘村将被害人安某某的价值为1900元星月神电动车盗走。2020年3月24日10时许,尧都区公安局民警在尧都区平阳大桥西侧路南公交站旁将被告人牛某某及被害人安某某被盗的星月神电动车当场查获,并在被告人牛某某家中南房中提取到被害人杨某某的绿驹牌电动车。案发后,赃物追回,由被害人某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 证人证言;4.被害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牛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立宪
2020年6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牛某某被现取保候审;
2.移送侦查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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