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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王某某使用虚假身份证件案)(公开版)_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晋检刑刑诉〔2021〕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211977********,汉族,群众,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山西省清徐县,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清徐县**镇**村,住山西省清徐县**镇**街**巷**号。2018年10月19日因涉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2月3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7日12时,被告人王某某持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姓名:赵某某,驾驶证号:1401021977********),驾驶晋A****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山西省太原市新晋祠路风峪河快速路南沿岸,被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源一大队查获。经查询王某某驾驶证信息,王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已被注销。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信息查询、抓获经过、扣押决定、指认照片等书证;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晓娟

2021年2月2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山西省清徐县**镇**街**巷**号,联系方式:1863698****。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5、《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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