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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王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灵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灵丘县人民检察院

灵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24198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灵丘县,现住灵丘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灵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灵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附载二人)由东向西行驶至灵丘县作新村附近路段时,与刘某某驾驶的由东向南左转弯的晋B****5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被告人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灵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刘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6.82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刘某某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血样提取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臧永峰

检察官助理:张剑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234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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