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九检一部刑诉〔2020〕20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1198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镇**村**社**室,现住址: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长春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4日21时50分,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他人车牌号为吉AY6***号的小型轿车,沿长春市九台区**街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镇**村**小学院内时,将院内推车撞倒,导致驾驶车辆前侧雾灯和转向灯损坏(已赔偿),因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在**小学院内查获。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王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96.4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核查证明、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事项确认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对王某某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振科
检察官助理: 陈艳霞
隋世鹏
(院印)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 侦查卷宗贰册,起诉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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