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0121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县,现住大通县**镇**村**号,因故意伤害罪2008年3月17日被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4日被大通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2月11日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新B*****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大通县景阳镇到桥头镇,沿S102线自西向东左转弯驶入宁张公路后,碰撞道路东侧通讯电杆,致电杆、电缆及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检材(标示为“王某某”)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96mg/100mL。此事故经大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研究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赔偿协议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询问笔录;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讯问笔录;4.鉴定意见: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大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5.抽取被告人王某某血样的刑事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红玲
2020年8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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