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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公开版)_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检一部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住新余市**栋**单元**室,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公园南路城市便捷酒店开了一间607号房。当日下午18时许,王某某在该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何某某、张某某、黄某某、张某某四人,并和该四人一起通过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当晚10时许,上述五人在607号房间被公安民警抓获。经检测,王某某、何某某、张某某、黄某某、张某某等五人的尿样检测结果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入住宾馆消费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人口信息全项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张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晋平

2020年8月3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在新余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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