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一部刑诉〔2021〕1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5021979********,汉族,高中,经商,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住鹰潭市余江区**镇**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日被余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余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余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6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叫来7辆半挂车到余干县**镇**园区铁路货运处装运向被害人陈某甲购买的7车沙,后7辆半挂车将沙运走。当日下午,王某某再次叫来上午的7辆半挂车到余干县黄金埠镇工业园区铁路货运处装运自己囤放此处的沙,并叫对沙场的沙所有权不明的铲车司机陈某乙将沙装上半挂车,且告诉陈某乙如自己的沙不够就装另一个堆沙点的沙(陈某甲的沙),王某某下午未向陈某甲购买沙。后因装不满,陈某乙在陈某甲的堆沙点装了两半挂车沙(每车2800元,共计5600元),装满之后7辆半挂车将沙运走。
案发后,王某某主动到余干县公安局黄金埠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王某某家属积极赔偿了陈某甲,陈某甲谅解了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等;2.证人杨某某、陈某乙、黄某甲、黄某乙、唐某某、舒某某、邓某某、倪某某、吴某甲、吴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被告人王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干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明文
检察官助理:赵云
(院印)
2021年1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余干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95页,补充材料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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