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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王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一部刑诉〔2020〕71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2198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绍兴市上虞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2月2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滨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龚某某(另案处理)在浙江省安吉县天使小镇砚溪湖小区施工工地,采用钥匙开锁的方式进入仓库,窃得中大元通电线20卷,价值人民币2700元。

2、2019年4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龚某某再次来到上述地点,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入仓库,窃得中大元通电线24卷,价值人民币3252元。

3、2020年1月3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沥海街道环城西路168号培训学校,采用溜门的方式进入办公室,窃得被害人阮某某的软壳中华香烟9包、冬虫夏草香烟1条、七彩云南茶叶3盒、JAZKY羽绒服1件,合计价值人民币2028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盗窃3次,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7980元。

2020年2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向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沥海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另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陈某某、沈某某的证言,情况说明、归案经过;

3、被害人阮某某、马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非同案犯龚某某的供述;

5、辨认、搜查、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且部分系共同犯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又积极赔偿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其他材料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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