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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王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九检一部刑诉〔2020〕30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组,现住址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小区****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经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1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5月14日凌晨,使用毛巾将其号牌为吉A8****的出租车牌照遮挡后,驾驶该车依次前往九台区东明豪庭小区东侧、九台区地质队康桥郡西门、九台区学府一期北侧,利用事先准备好的扳手和钳子,先后将被害人张某某的“五征”牌农用四轮货车的两块电瓶(中国重汽牌6-QW-120)、被害人邢某某的“豪沃”牌厢式货车的两块电瓶(1块风帆牌G120N、1块菲雅特牌6-QW-105)、被害人刘某某的“解放”牌金牛小翻斗车的一块电瓶(双帆牌120A)盗走。经长春市九台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风帆牌电瓶1块、中国重汽电瓶2块、双帆牌电瓶1块、菲雅特牌电瓶1块,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561元。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现被盗电瓶经公安机关扣押后已返还给三名被害人。被害人邢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对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物品及发还清单、指认现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协议书等;

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张某某、邢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获取了被害人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传禹

检察官助理:孙晓楠

(院印)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已取保候审;

2.刑事侦查卷宗贰册,起诉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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