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208号
被告人王甲某,女,19**年**月**日出生,**省**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81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于2019年12月23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甲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16日,永城市人民法院(20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王甲某返还卢甲某彩礼款7万元,判决生效后,王甲某外出务工拒不执行。2019年9月2日卢甲某向永城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向王甲某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执行风险告知书,后经执行民警多次联系,均联系不上王甲某。经查明,王甲某在外务工期间在中国银行嘉善西塘支行账户有大量资金来往,其有能力执行法院判决而拒不执行。案发后,被告人王甲某退还彩礼款62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中国银行嘉善西塘支行银行交易明细、永城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王乙某、卢乙某、卢丙某的证言;
3、被害人卢甲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甲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甲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甲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甲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甲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曹广峰
检察官助理:王 静
2020年5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19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6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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