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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祝顺清盗窃案)(公开版)_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祝顺清,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住铅山县**镇**号。2012年6月因盗窃罪被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3年11月因盗窃罪被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6年1月因盗窃罪被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20年5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玉山县看守所。

本案由玉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祝顺清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祝顺清窜至玉山县**乡**街道集市的一个菜摊前,趁被害人占某某不注意,利用塑料袋遮挡,从占某某口袋中掏出1830元钱,即转身离去,后被占某某发现,占某某追上前去时祝顺清将钱还给了占某某。村民赖某某听到后便抓住了被告人祝顺清并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祝顺清的供述;

2、被害人占某某的陈述;

3、证人赖某某的证言;

4、现场指认照片;

5、领条、祝顺清的户籍信息及前科刑事判决书;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祝顺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顺清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该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祝顺清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被告人祝顺清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2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晓明

检察官助理:郑宏

(院印)

2020年7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玉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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