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晋检一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11984********,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打工,出生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江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江县,住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宿舍。2020年7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23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粗粮馆外,无故掀翻被害人薛某某饭店外的串串架,并殴打被害人薛某某,致薛某某头部受伤、眼镜破损。其后从**粗粮馆厨房内抬出煤气罐放置在饭店吧台处威胁被害人,被他人劝阻后,又抢夺被害人赵某某手机摔至地上,打伤赵某某腰部,并手持菜刀追逐薛某某,被人阻拦后离开现场。经太原市晋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薛某某、赵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经太原市晋源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的手机及眼镜在鉴定基准日价值人民币1084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现场指认照片等书证;2.证人滑某某、闫某某、王某某、田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薛某某、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有自首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晓娟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程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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