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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程某某开设赌场案)(公开版)_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20〕278号 

被告人程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72********,汉族,初中文化,原系鄱阳县**镇**村村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鄱阳县,住鄱阳县**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初,被告人程某甲在鄱阳县乐丰镇英范村其舅子程某乙家放置麻将桌,组织程某丙等人前来打麻将赌博,每桌收取台费50元。之后,程某甲又在程某乙家组织人员进行“牌十三”赌博,每场赌客至少十多个人,程某甲为赌客提供扑克牌、香烟、矿泉水等,并按庄家每封庄一次从中抽头50至100元。2020年4月24日,公安人员对赌博现场进行查处,程某甲被当场抓获。至案发,程某甲共抽头渔利10000元左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游均英

                                       2020年8月4日

附:

    1、被告人程某甲现羁押于鄱阳县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3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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