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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罗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第一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现年33岁,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41987********,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云南省宁蒗县,家住宁蒗县**乡**村村委**村**号,现住宁蒗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被宁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宁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被告人罗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宁蒗县**镇*****沿**路驶往***方向,当日20时48分,当车行驶至宁蒗县**队路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3mg/100ml血,属醉酒。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干的证言;

3、鉴定意见: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呼出酒精含量检测结果;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初犯、偶犯等量刑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新才

检察官助理:张籍美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122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6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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