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九检一部刑诉〔2020〕221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3195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镇**村**社,现住址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小区**单元**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长春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聂某某于2020年5月10日15时40分许,醉酒后驾驶号牌为吉A8****号营运轻型仓栅式货车,在九台区福临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嘉鹏城路口时,与苏某某驾驶的号牌为吉A3****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苏某某报警后被赶往现场的民警查获。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聂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01.74毫克/100毫升。经长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九台区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聂某某负主要责任,苏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与苏某某达成了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事故现场照片、户籍信息、传唤证、查获经过、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抽血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书、非党员情况说明;
2.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营运机动车并造成了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某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和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传禹
检察官助理:孙晓楠
(院印)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附件:
1.被告人聂某某现已取保候审;
2.刑事侦查卷宗贰册,起诉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