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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肖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检一部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业生产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住新余市渝水区**乡**村委**村**号,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新余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6日被新余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新余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市院于当日交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驾驶赣******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S22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车辆行驶至221省道234km800m处时,与前方行人即被害人何某某发生碰撞,致使何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肖某某驾车逃逸,于当晚被查获。

经认定,被告人肖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何某某无责任。经鉴定,被害人何某某的伤势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交通事故车辆(照片);

2.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赔偿协议书、谅解书、122警情信息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机动车、被害人伤情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造成了一人重伤的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肖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其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晋平

2020年7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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