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九检一部刑诉〔2020〕278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1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街**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13时45分,被告人肖某某驾驶吉A5T***号白色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沿长春市九台区九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九大公路3.1公里处时,将道路前方同向步行被害人鲁某甲撞倒。2020年1月13日14时11分,刘某某驾驶吉A060***号公交车将被害人鲁某甲二次碾压,最终导致被害人鲁某甲死亡。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鲁某甲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鲁某甲无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驾驶证复印件、情况说明、肖某某手机事故当天通话记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复印件等;
2.证人刘某某、鲁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5.现场勘验笔录;
6.电子数据:吉A5T***号小型轿车行车记录仪视频、 吉A060***号公交车车载内部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振科
检察官助理:陈艳霞
隋世鹏
(院印)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长春市九台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贰册,起诉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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