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九检一部刑诉〔2020〕300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3196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镇**村**组。因涉嫌盗伐林木罪,经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3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镇**村**组。因涉嫌盗伐林木罪,经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丙,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3196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镇**村**组。因涉嫌盗伐林木罪,经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1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镇**村**组。因涉嫌盗伐林木罪,经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3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镇**村**组。因涉嫌盗伐林木罪,经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丙,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3197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镇**村**组。因涉嫌盗伐林木罪,经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丁,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3196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镇**村**组。因涉嫌盗伐林木罪,经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齐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1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镇**村**组。因涉嫌盗伐林木罪,经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牟某甲,男,1960年5月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3196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沐石河镇前梨村4组。因涉嫌盗伐林木罪,经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牟某乙,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3196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镇**村**组。因涉嫌盗伐林木罪,经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齐某某、牟某甲、牟某乙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下午,在长春市九台区**村**组**沟山南坡,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齐某某、牟某甲、牟某乙十人未经林木所有人同意,擅自砍伐长春市九台区国有林总厂卢家管护站的34棵落叶松,将砍伐后的树木用于铺设田间道路。经长春市九台区自然资源局森林调查设计队鉴定师检测,现场检测落叶松伐根34株,立木蓄积为5.5514立方米,折合材积为4.6122立方米。现已将钱款返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核查证明、现场指认照片情况说明、鉴定委托书、关于沐石河街道办事处前梨村被伐落叶松调查情况说明、林权证复印件、丢失报告、丢树调查说明、林业行政处罚询问笔录等;
2.证人袁某戊、梁某某、刘某某、孟某某、于某某、胡某丁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齐某某、牟某甲、牟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
5.鉴定意见:调查情况说明、落叶松林木伐根检尺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齐某某、牟某甲、牟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齐某某、牟某甲、牟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森林法规定,未经所有人同意擅自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齐某某、牟某甲、牟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振科
检察官助理:陈艳霞
隋世鹏
(院印)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齐某某、牟某甲、牟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宗贰册,起诉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拾份。
4.《量刑建议书》拾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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