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检公诉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4331251988********,土家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保靖县,住保靖县**栋**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保靖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4月22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西州保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同龚某某、王某某等人在保靖县沿江大道“下一站宵夜店”吃宵夜,期间蒋某某喝了两瓶“江小白”白酒。23时许,蒋某某驾驶自己车牌号为湘******的轿车载龚某某、王某某、彭某某、向某某、黄某某沿酉水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准备送黄某某回其位于**园的家中。当其行驶至保靖民中校门口路段时,因车辆侧滑并越过中央双黄线与相对方由谢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湘******号的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谢某某、王某某、龚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蒋某某便下车查看现场,并将坐在其车上的伤者龚某某、王某某抱出车内。待交警赶到现场后,配合交警接受调查。经鉴定,蒋某某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为129.3毫克/100毫升。经鉴定,谢某某构成轻微伤,龚某某、王某某构成重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某某、王某某、龚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蒋某某对本案的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2.被害人王某某、龚某某、谢某某的陈述;3.证人彭某某、向某某、石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交通事故现场图;7.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两人重伤一人轻伤的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蒋某某抢救伤者,并配合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蒋某某自愿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蒋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左右,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清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家住保靖县**栋**单元**号,联系电话:15386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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