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一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826197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镇**村**组**号,住丰宁满族自治县**镇**新民居,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7月1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8日23时许,徐某某驾驶冀H**U**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丰宁满族自治县**镇**路段左转弯时,与被告人蒋某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冀H**W**号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经检验,蒋某某送检血样中检出酒精含量为84.7mg/100ml。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徐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轲念东
检察官助理:赵品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肆拾玖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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