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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谢某甲、赵某乙、靳某丙、齐某丁聚众斗殴案)(公开版)_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九检一部刑诉〔2020〕507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11983********,汉族,高中文化长春市九台区**开发区**执法队职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组,现住址林省长春市九台**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20年9月1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刑事拘留,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1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街**委**组,现住址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小区**栋**单元**室。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9月18日被九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被九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曾因犯强奸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九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9年5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9月1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靳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1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街**委**组,现住址吉林省长春市**小区**区**栋**单元**室。曾因寻衅滋事,于1998年12月16日被长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并于1999年11月13日解除劳动教养;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9月18日被九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被九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8年3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9月1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齐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1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街**委**组,现住址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南**小区**号楼**单元**室。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1999年10月14日被九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诈骗罪,于2003年10月27日被九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2日被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于2017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赵某甲、靳某某、齐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谢某某于2020年7月17日,因在网络快手直播平台上与被害人徐某某发生口角,双方添加微信好友相互谩骂,约定时间、地点在九台区见面打架。2020年7月19日,谢某某将九台区**街**小区北门的指定位置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害人徐某某,在徐某某与马某某到达指定位置后,谢某某纠集被告人赵某甲、靳某某、齐某某携两把菜刀由齐某某驾车赶往**小区北门,后谢某某与徐某某相互谩骂,谢某某赵某甲、靳某某、齐某某用手推打徐某某,赵某甲持菜刀将徐某某砍伤,徐某某受伤后随即逃跑,齐某某、靳某某在其后追赶无果后返回,后赵某甲、靳某某又多次持刀欲砍马某某被谢某某制止未果。经长春市九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某失血性休克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谢某某、赵某甲、靳某某、齐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等;

2.被告人谢某某、赵某甲、靳某某、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证人马某某的证言;

5.长春市九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案发地点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赵某甲、靳某某、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组织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赵某甲、靳某某、齐某某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法律责任。鉴于被告人赵某甲于2019年5月27日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齐某某于2017年10月22日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系累犯,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赵某甲、靳某某、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传禹

检察官助理:孙晓楠

(院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赵某甲、靳某某、齐某某现羁押于长春市九台区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贰册,起诉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肆份;

4.《量刑建议书》肆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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