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永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一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34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永和县,捕前住山西省永和县**乡**村。
2007年8月因涉嫌盗窃罪,被山西省大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3000元。2015年10月因涉嫌盗窃罪,被永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经永和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永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0日被永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汾市看守所。
本案由山西省永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08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21日凌晨三时许,被告人贺某某携带撬锁工具来到永和县城内河口明悦酒店对面的胡同内,见刘某某的新大洲本田摩托车在胡同内停放,无人看管。贺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撬锁工具将摩托车撬开,后驾驶盗窃的摩托车驶离现场,前往桑壁镇李纲(另案处理)经营的**店。经临汾市**中心认证,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87.50元。
2、2020年6月28日凌晨四时许,被告人贺某某携带撬锁工具来到永和县城内河口胜利小区内,见李某某的新大洲本田踏板摩托车在小区内楼下停放,无人看管。被告人贺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撬锁工具将摩托车撬开,后驾驶盗窃的摩托车驶离现场,前往桑壁镇李纲经营的**店。被告人贺某某让李纲对该摩托车进行拆解的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临汾市价格中心认证,该摩托车价值6883.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撬锁工具、小拐把内六棱板手、螺丝刀各一把。
2.书证:
(1)、被告人贺某某龙基本信息表,证据卷P1;
(2)、被告人贺某某、抓获经过,文书卷P5;
(3)被告人贺某某前科劣迹调查表,文书卷P21;
(4)、受案登记表,证据卷P3-4;
(5)、刘某某报案材料,证据卷P29;
(6)、李某某报案材料,证据卷P34;
(7)、被害人李某某所丢失的摩托车合格证件、摩托车销售店证明材料、摩托车价款微信****,证据卷P53-58;
(8)、被害人刘某某所丢失的摩托车合格证件、摩托车店证明材料、邮政银行分期付款交易明细,证据卷P46-52;
(9)、被害人李某某摩托车丢失盗窃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据卷P69-75;
(10)、被害人刘某某摩托车丢失盗窃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据卷P63-68;
(11)、李某某被盗窃摩托车行驶轨迹图,证据卷P59;
(12)、被告人贺某某指认现场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证据卷P76-78;
(13)、永和县人民法院判决书(2015)永刑初字第14号,证据卷P85-89;
(14)、贺某某户籍证明,证据卷P90。
3、被害人陈述,证据卷P31-38;
(15)、被害人李某某询问笔录可以证明:2020年6月27日晚上10时许他将自己的摩托车放在自己家的楼下,在6月28日凌晨4时4分摩托车的定位防盗系统报警,他下楼后发现摩托车丢失,然后报警。他的摩托车在今年的4月份购买,购买价为7500元,购买时的手续和发票都在摩托车车座下放着。
(16)、被害人刘某某询问笔录可以证明:2020年6月20日18时左右他将自己的摩托车放在了自己家的楼下,在21日早上5点多的时候发现摩托车丢失。摩托车是在2018年4月份购买,购买价为6000元左右,在永和县城新大洲本田店买的,他找不到发票了,他知道车架号和发动机型号。
4、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证据卷P8-18;
(17)、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可以证明:2015年10月被永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属于累犯。2020年6月21日凌晨3点在永和县河口明悦宾馆对面盗窃一辆踏板摩托车,自己骑到桑壁镇给修理摩托车的李纲打电话,他们用车把摩托车拉到了修理店。他把摩托车放到了修理部,并说过两天还要弄一辆摩托车。2020年6月28日以同样的方法在永和县城内明悦酒店后面的一个小区盗窃一辆白色新大洲本田摩托车,刚到了桑壁就被民警抓获。盗窃所用的作案工具是他在网上花200元购买的撬锁工具。李刚与他认识五、六年了,他们是朋友。
5.鉴定意见:
(18)、临汾市**中心临价认字(2020)051号,认定结果:被告人贺某某盗窃两辆摩托车总价值人民币10871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871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贺某某有期徒刑两年,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某某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贺某某现羁押于临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12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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