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221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01211999********,藏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住大通县**镇**村**号,原系西宁市**区**有限公司职工(已辞职),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日被大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昝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01211997********,土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住大通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日被大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17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醉酒后驾驶青A*****号轻型栏板货车(载乘昝某某),从大通县东峡镇衙门庄村到刘家庄村,沿东峡镇老虎沟村村道自动向西行驶时,车辆驶出路基碰撞阿某某家院墙,致贾某某和昝某某受伤,车辆及院墙受损,发生交通事故。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检材200427-1(标示为“贾某某”)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66mg|100ml。送检的检材200427-2(标示为“昝某某”)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10mg|100ml。被告人昝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在明知贾某某已饮酒的情况下,仍将车辆交由贾某某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谅解书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贾某某、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阿某某询问笔录;4、鉴定意见: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意见书、5、抽取被告人贾某某、昝某某血样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昝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在明知被告人贾某某酒后的情况,仍然同意车辆由被告人贾某某驾驶,二被告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昝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贾某某、昝某某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红玲
(院印)
2020年11月3日
附件:1.被告人贾某某、昝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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