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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郜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九检一部刑诉〔2020〕360号 

被告人郜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1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组,现住址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组。曾因骗取少量公司财物,于2005年6月被治安拘留5日;曾因犯诈骗罪,于2005年7月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诈骗罪,于2005年12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3月24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21日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2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2012年5月10日止。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8月1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郜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郜某某于2017年1月2日,在长春市宽城区**小区**超市,谎称是本小区居民,以结婚购物的名义要求送整箱水到家后付款,并在超市业主吕某某送货过程中借机跑回超市,以购买香烟的名义从吕某某女儿处骗取硬盒中华香烟2条,芙蓉王香烟5条、玉溪香烟5条、黄鹤楼香烟5条、苏烟香烟1条后离开。经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骗香烟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4185元。

被告人郜某某于2017年2月16日,在长春市高新区**小区北门**超市,谎称是本小区居民,以结婚购物的名义要求送整箱水、香烟等货品到家付款,在送货过程中郜某某拿着香烟借机逃脱,超市业主沈某某被骗香烟包括硬盒中华香烟3条、软盒中华香烟2条、玉溪香烟5条、芙蓉王香烟4条。经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骗香烟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4390元。

被告人郜某某于2017年2月21日,在长春市**县**镇**大街的**食品店,谎称是黄龙派出所民警,以单位聚会购物和换取零钱的名义要求送货到单位付款,之后郜某某拿着换取的2200元现金和香烟趁机逃脱,超市业主刘某甲被骗香烟包括硬盒中华香烟5条、软盒中华香烟1条、玉溪香烟3条、芙蓉王香烟2条。经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骗香烟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3734元。

被告人郜某某于2018年3月19日10时15分,在长春市**县**镇**小区**超市,谎称是本小区居民,以家里办事购物和换取零钱的名义要求送货到家付款,在送货过程中郜某某拿着换取的500元现金和香烟借机逃脱,超市业主李某甲被骗香烟包括软盒中华香烟3条、玉溪香烟3条、煊赫门香烟1条、长白山香烟2条。经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骗香烟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3483元。

被告人郜某某于2018年7月18日10时,在长春市汽开区**小区**超市,谎称是本小区居民,以家里办事购物的名义要求送货到家付款,在送货过程中郜某某以上车取钱为由返回到超市内将香烟骗走,超市业主王某甲被骗香烟包括硬盒中华香烟1条、软盒中华香烟2条、玉溪香烟3条、芙蓉王香烟4条。经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骗香烟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3154元。

被告人郜某某于2018年9月14日17时,在长春市宽城区**街**小区**号楼**室张某甲家超市,谎称是本小区居民,以家里办事购物和换取零钱的名义要求送货到家付款,在送货过程中郜某某拿着换取的3600元现金和香烟借机逃脱,超市业主张某甲被骗香烟包括玉溪香烟3条、芙蓉王香烟5条、煊赫门香烟5条。经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骗香烟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619元。

被告人郜某某于2018年9月24日14时,在长春市二道区**回迁区**栋**楼**超市,谎称是本小区居民,以家里办事购物和换取零钱的名义要求送货到家付款,在送货过程中郜某某拿着换取的1610元现金和香烟借机逃脱,超市业主郑某某被骗香烟为玉溪香烟5条、煊赫门香烟5条、南京十二钗香烟2条。经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骗香烟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390元。

被告人郜某某于2018年11月17日12时,在长春市南关区**小区**超市,谎称是本小区居民,以家里购物和换取零钱的名义要求送货到家付款,在送货过程中郜某某拿着找取的70元现金和香烟借机逃脱,超市业主姜某某被骗香烟包括玉溪香烟3条、芙蓉王香烟5条、南京十二钗香烟1条。经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骗香烟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人民币2019元。

被告人郜某某于2019年1月14日14时,在长春市九台区**小区**超市,谎称是本小区居民,以家里办事购物和换取零钱的名义要求送货到家付款,在送货过程中郜某某拿着换取的700元现金和香烟借机逃脱,超市业主黄某某被骗香烟为软盒中华香烟1条、玉溪香烟5条、芙蓉王香烟3条、南京十二钗香烟2条、南京雨花石香烟1条。经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骗香烟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3315元。

被告人郜某某于2019年3月3日12时,在长春市九台区**小区**号楼**单元**超市,谎称是本小区居民,以购物的名义要求送货到家付款,在送货过程中郜某某拿着香烟借机逃脱,超市业主王某乙被骗香烟为软盒中华香烟2条、硬盒中华香烟2条、芙蓉王香烟2条、玉溪香烟2条、南京十二钗香烟2条。经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骗香烟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3416元。

被告人郜某某于2019年3月5日11时40分,在长春市汽开区**街区**栋**超市,谎称是51街区居民,以家里办事购物和换取零钱的名义要求送货到家付款,在送货过程中郜某某拿着换取的500元现金和香烟借机逃脱,超市业主顾某某被骗香烟为软盒中华香烟2条、硬盒中华香烟2条、玉溪香烟2条、芙蓉王香烟3条。经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骗香烟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3131元。

被告人郜某某于2019年3月15日14时30分,在长春市新区**小区**超市,谎称是本小区居民,以家里办事购物和换取零钱的名义要求送货到家付款,在送货过程中郜某某拿着换取的1042元现金和香烟借机逃脱,超市业主李某乙被骗香烟为软盒中华香烟2条、硬盒中华香烟1条、玉溪香烟2条、芙蓉王香烟4条、南京十二钗香烟2条、南京雨花石香烟1条、凤凰香烟1条、南京煊赫门香烟2条。经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骗香烟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4592元。

被告人郜某某于2019年3月25日11时,在长春市南关区**小区南门**栋**超市,谎称是本小区居民,以家里办事购物和换取零钱的名义要求送货到家付款,在送货过程中郜某某拿着换取的600元现金借机逃脱。

被告人郜某某于2019年4月22日,在长春市绿园**小区**栋**单元**室**超市,谎称是附近小区居民,以家里办事购物的名义要求送货到家付款,在送货过程中郜某某以再买水为由将送货人支走,后拿着香烟借机逃脱,超市业主吴某某被骗香烟为硬盒中华香烟1条、玉溪香烟3条、芙蓉王香烟1条、南京十二钗香烟5条、南京雨花石香烟3条、荷花香烟2条。经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骗香烟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4734元。

被告人郜某某于2019年4月27日10时30分,到长春市新区**小区**栋**超市,谎称是本小区居民,以家里办事购物着换取的4480元现金和香烟和换取零钱的名义要求送货到家付款,在送货过程中郜某某拿借机逃脱,超市业主李某丙被骗香烟为硬盒中华香烟4条、玉溪香烟7条、芙蓉王香烟3条、南京十二钗香烟4条。经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骗香烟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4823元。

被告人郜某某于2019年5月12日10时40分,在长春市汽开区**小区**栋**超市,谎称是本小区居民,以购物的名义要求送货到家付款,在超市业主李某丁送货过程中郜某某以找李某丁母亲换取零钱为由返回超市,从李某丁儿子刘某甲处骗走玉溪香烟11条、芙蓉王香烟3条、南京雨花石香烟4条。经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骗香烟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4928元。

被告人郜某某于2019年6月18日,在长春市绿园区**小区**栋**超市,谎称是附近小区居民,以家里办事购物的名义要求送货到家付款,在送货过程中郜某某拿着香烟借机逃脱,超市业主王某乙被骗香烟为硬盒中华香烟3条、软盒中华香烟2条、玉溪香烟2条、南京雨花石香烟3条、南京煊赫门香烟1条。经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骗香烟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4474元。

被告人郜某某于2020年4月14日11时,在长春市南关区**小区**栋**门**室**食杂店,谎称是楼上邻居,以购物和换取零钱的名义骗走现金200元和香烟,超市业主姚某某被骗香烟为软盒中华香烟10条、玉溪香烟12条、芙蓉王香烟14条。经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骗香烟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1806元。

被告人郜某某于2020年5月24日12时,在长春市二道区**小区**栋**超市,谎称是本小区居民,以购物的名义要求送货到家付款,在超市业主李某戊送货过程中郜某某以再买烟为由返回超市,从李某戊女儿处骗走硬盒中华香烟2条、软中华香烟6条、芙蓉王香烟2条。经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骗香烟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4930元。

被告人郜某某于2020年6月26日10时,到长春市朝阳区**小区**栋**超市,谎称是附近富华热水浴工作人员,以购物和换取零钱的名义要求送货到家付款,在送货员送货过程中郜某某以再买烟为由返回超市,从超市业主邱某某手中骗取现金860元和软盒中华香烟1条、硬盒中华香烟9条、芙蓉王香烟2条、南京雨花石香烟4条。经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骗香烟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6670元。

综上,被告人骗取20名超市业主现金共计人民币16362元,骗取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82793元,总计诈骗价值人民币99155元。被告人郜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长春市九台区疾控中心证明、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九郊派出所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超市销货单、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

2.被告人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吕某某、沈某某、刘某甲、郑某某、王某甲、张某甲、黄某某、姜某某、杨某甲、王某乙、顾某某、李某乙、王某丙、吴某某、李某丙、李某丁、王某乙、姚某某、李某戊、邱某某等人的陈述;

4.证人杨某乙、陈某某、李某甲、蒋某某、韩某某、苗某某、刘某乙、王某丙、葛某某、王某丁、杨某丙、冯某某等人的证言;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郜某某于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传禹

检察官助理:孙晓楠

(院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附件:

1.被告人郜某某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监所管理支队病监看守大队;

2.刑事侦查卷宗肆册,起诉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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