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水检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郭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011977********,汉族,高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住吉水县**镇**村**自然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日被吉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谢某某同属吉水县**镇**自然村的村民,二人此前因琐事发生过口角。2020年5月30日6时许,谢某某在去村里池塘洗菜的路上遇见洗菜回来的郭某某,因之前的纠纷与郭某某发生口角和推搡,郭某某将谢某某推倒在地,谢某某起来撕打郭某某,郭某某推开无果后用脚踢了谢某某的胸口一脚。谢某某被踢倒在地后爬起来往郭某某家方向走去,在地上捡了一个石头走进郭某某家院子砸大门,砸了两下后就从院子里面出来。此时郭某某也来到院子门口,遂抓住谢某某的一只手,将谢某某按倒在地后去抢谢某某手里的石头。谢某某躺在地上辱骂郭某某,郭某某气愤不已,便用左手掐谢某某的嘴巴,被谢某某用牙齿咬到左手小拇指,郭某某又用右手去掐谢某某的脸,按住胸口,并用右脚膝盖压住谢某某左侧胸口,致谢某某右侧第4-5、左侧第4-8肋骨骨折。经吉水吉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当天,郭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郭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学
检察官助理 李谭玲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27006****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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