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71982********,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星子县**乡**村**家,住江西省共青城市**乡**村**家。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德安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安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为了捕获野兔,于2019年8月底,在德安县**铁匠铺内购买七个铁铗,随后将铁铗放置于共青城市**乡**村**家其村庄附近的山场上,在放置铁铗期间共猎捕野兔四只,其中一只被陈某某自己食用,另外三只由其出售至德安县北门集贸市场的**水产店内,共获利二百余元钱。
共青城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7月3日发布通告:自公布之日起共青城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均为禁猎区,全年为禁猎期,禁猎工具和方法包括禁止使用铁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共青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野生动物禁猎区和禁猎期的通告、关于办理陈某某非法狩猎案提取视频证据的情况说明和陈某某与潘某某微信聊天截图、猎捕铁铗照片、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潘某某、幸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和指认照片、潘某某和幸某某的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陈某某猎捕到野兔的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和禁猎区使用禁用工具铁铗猎捕野兔,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欧先明
检察官助理:王雅娟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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