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一部刑诉〔2020〕323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镇**村**自然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抢劫罪(未遂)、抢夺罪,于2010年7月29日被漳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3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漳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20年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与陈某乙(在逃)到漳浦县赤湖镇南峰村西庵自然村詹某某的养鸭棚,盗走詹某某饲养的2只棕色土狗。经认定,上述土狗价值人民币480元。
2.2020年2月初的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与郑某某(在逃)到漳浦县佛昙镇后许村安角社陈某丙的羊圈,盗走陈某丙饲养的1只黑公羊。经认定,上述黑公羊价值人民币1470元。
3.2020年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到漳浦县深土镇山尾村山头余路段,盗走林某甲饲养的2只黑母羊。经认定,上述黑母羊价值人民币1890元。
4.2020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与郑某某到漳浦县赤湖镇沙园村陈某丁的简易红色砖房,盗走陈某丁饲养的1只黑公羊、1只黑母羊。经认定,上述黑羊价值人民币1470元。上述黑母羊已缴还陈某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林某乙、陈某戊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丁、林某某、陈某丙等4人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 漳浦县发展与改革局出具的鉴定意见;6.漳浦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53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陈某甲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以及有前科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阮毅明
检察官:黄梅君
(院印)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漳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一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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