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1〕Z19号
被告人韩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21271979********,回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区**街**佳苑**号楼**单元 **室,因盗窃罪2015年9月22日被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盗窃罪2019年6月被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2月21日至2019年11月20日)。又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8月27日被大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9月30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通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韩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21271979********,回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现住西宁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8月27日被大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9月30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通县公安局看守所。
本案由大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另案处理)在大通县桦林乡胜利村“宏达超市”内,由被告人韩某乙、韩某丙以购买东西为由,分散经营者注意力,被告人韩某甲分两次盗取店内芙蓉王香烟6条、黑兰州香烟2条。经大通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香烟价格为1770元。案发后赃物变卖,赃款已挥霍。
2、2020年8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在民和县新民乡“新民诚信商店”内,由被告人韩某乙以买东西为由,分散经营者注意力,被告人韩某甲盗取店内芙蓉王香烟2条。经大通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窃香烟价格为48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3、2020年8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在民和县李二堡镇李家村“兰香诚信商行”内,由被告人韩某乙以买东西为由,分散经营者注意力,被告人韩某甲盗得店内云烟(软)1条、黑兰州香烟1条,经大通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香烟价格为人民币375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4、 2020年8月26日,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在民和县古鄯镇“明明商店”内,由被告人韩某乙以买东西为由,分散经营者注意力,被告人韩某甲盗得店内芙蓉王香烟1条,经大通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香烟价格为人民币24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5、2018年10月18日12时31分,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丁(在逃)在大通县朔北乡永丰村84号1号附“平价超市”内,由韩某丁(在逃)以买东西为由,分散经营者注意力,被告人韩某甲盗得店内芙蓉王、黑兰州香烟各1条。赃物变卖后,所得赃款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提请批准逮捕书、逮捕决定书等; 2.被害人陈述:王某某、候某某、郁某某等人询问笔录;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讯问笔录;4、证人证言:证人柴某某、韩某丙等人询问笔录;5.鉴定意见:大通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大通县公安局依法从各案发现场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甲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韩某乙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红玲
2021年2月7日
附件:1.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现羁押于大通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