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尧检刑检二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01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住临汾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院**单元**室。2017年2月23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尧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2017年6月7日尧都区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20年3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临汾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汾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临汾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2020年5月12日临汾市人民检察院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4日18时8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驾驶晋L****3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临汾市尧都区坂下路中骏一期路口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晋L****7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致摩托车损坏,被告人高某某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北城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山西省临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高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53.1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证人证言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罪,应收监羁押,合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张韶阳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被取保候审;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移送光盘三张;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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