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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高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水检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住吉水县******号。2018年11月2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吉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吉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8日本院对其续保

本案由吉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晚,被告人高某某饮酒后,驾驶赣******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万里大道由南向北行驶,22时52分许,当车行至吉水县**镇**道与**路北侧交叉路口路段时,与沿**路由东向西行驶由许某某驾驶赣******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交叉路口相撞,造成高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3.15mg/100ml,经吉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某某、许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案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案情,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三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  学

检察官助理:郭榕浩

2020年6月1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97067****。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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