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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鲍某甲、鲍某乙、李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林检一部刑诉〔2020〕504号 

被告人鲍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622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鹤壁市**镇**庄**路**号,现住本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林州市公安局执行逮。

被告人鲍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622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鹤壁市**镇****路**号,现住本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林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女, 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621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鹤壁市**镇**村**号,现住本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林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阳市林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鲍某甲、鲍某乙、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鲍某甲伙同鲍某乙、李某某驾驶号牌为豫F*****的白色两厢**轿车,遮挡牌照由河南省鹤壁市**县到林州市****村西林州市**养殖场附近,趁现场无人时,由鲍某甲从**场北翻墙进入**产房,盗窃产房内的14头猪仔后装车离开现场,三人将盗窃的14头猪仔圈养在李某某的鸡场内。经鉴定,被盗的14头猪仔价值人民币19200元。案发后三名被告人家属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鲍某甲、鲍某乙、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甲、鲍某乙、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鲍某甲、鲍某乙、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三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建议对三名被告人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林州市人民法院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鲍某甲、鲍某乙现羁押于林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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