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石山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林检一部刑诉〔2021〕9号
被告人黄某某,女,汉族,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编号:2202811954********,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镇**村**屯。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经吉林省森林公安局白石山森林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9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森林公安局白石山森林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的一天,黄某某为阻挡牛祸害耕地,来到吉林省白石山林场79林班7小班国有林内,使用手锯砍伐水曲柳2株。案发后,黄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
经鉴定:黄某某非法采伐的2株水曲柳,属原生地、天然生长、原生态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核立木蓄积为0.0042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长约64公分木质手柄手锯一把;
2.书证: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复绿补种协议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4.鉴定意见:白(石山)森调(鉴)字[2020]27号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检尺野帐:黄某某非法采伐林木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检尺野帐等;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白石山林区基层法院
检察官:刘云峰
2021年1月29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复绿补种协议及情况说明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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