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邓检二部刑诉〔2020〕349号
被告人丁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8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住邓州市**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邓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邓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被告人丁某某经营的**的信宜明超市(九州超市)销售的八角和韭菜进行食品安全抽检。经安徽科博产品检测有限公司检测:该超市抽检的韭菜中腐霉利残留量为6.38mg/kg(≤0.2mg /kg),鉴定结果为不合格;该超市抽检的八角中二氧化硫残留量为0.14g/kg(不得使用),鉴定结果为不合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丁某某户籍证明及正侧面照、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邓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河南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3.安徽科博产品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丁某某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邓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段东方
王宏玺
2020年7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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