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高检刑诉〔2020〕253号
被告人于某甲,曾用名于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8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威海**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村**号,现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镇**路**号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于某甲于2020年8月20日20时许,醉酒后持证驾驶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天目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目路加油站红绿灯处,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在送检的于某甲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05.14mg/100mL。
被告人于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彩萍
检察官助理:姜黎黎
(院印)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镇**路**号楼**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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