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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任文军诈骗案)_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拱检一部刑诉〔2020〕950号 

被告人任文军,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21199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部县**乡**村*组。2014年9月21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2016年10月21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原奉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6年10月27日因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号牌和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原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三千元;2018年5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9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4月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3月27日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文军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2日至3月14日期间,被害人周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任文军购买手机,被告人任文军以手机货款、补差价、保价费等为由,骗得被害人周某某在本市拱墅区**街**号******学院*校区***号楼***寝室及教学楼内通过微信、支付宝扫码方式向被告人任文军指定账号转账共计5 410元。后被害人周某某多次催促被告人任文军发货,被告人任文军以各种理由拖延。前述骗得的款项已被被告人任文军用于支付房租等。

2019年3月20日至4月1日期间,被害人郭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任文军购买手机、电脑,被告人任文军以手机货款、电脑货款、代理费等为由,骗得被害人郭某某通过微信扫码方式向被告人任文军指定账号转账共计10 863元。后被害人郭某某多次催促被告人任文军发货,被告人任文军以各种理由拖延。前述骗得的款项已被被告人任文军用于支付房租、酒吧消费等。

2019年4月4日,民警在成都市**区***路**新城*期**幢*单元****室将被告人任文军抓获,并将被告人任文军用于联系被害人的二部手机予以扣押;2020年3月27日,民警在成都市***区**镇**街***号**客栈***室将被告人任文军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等;

2.被害人周某某、郭某某的陈述;

3.证人蔡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任文军的供述和辩解;

5.搜查、勘查、电子数据检查等笔录;

6.财付通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文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文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文军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任文军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 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 幸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任文军羁押于拱墅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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